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梁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劉秀香 即 梁志賢 之承受訴訟人
梁嘉玲 即梁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梁博翔 即梁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梁嘉君 即梁志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秀香、梁嘉玲、梁博翔、梁嘉君為被告梁志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梁志賢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劉秀香、長女梁嘉玲、長子梁博翔、次女梁嘉君等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劉秀香、梁嘉玲、梁博翔、梁嘉君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617-635頁),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