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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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林明宏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奕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即10,134元在案。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134元(計算式:30,403元×1/3=10,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13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本院已無須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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