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桂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鄧絜心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彭桂英因認鄧絜心向其同居人 施瑞昌 索取金錢花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撥打鄧絜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鄧絜心恫稱:「他(指施瑞昌)騙我300萬,他不還我,妳跟他我都會給妳殺掉,我告訴妳,我把你們兩個都殺掉,而且我跟妳講,我沒有殺掉妳,我的頭給妳坐,我告訴妳,我這條命拿去配妳,我告訴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鄧絜心,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鄧絜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91頁、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絜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隨身碟1支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僅因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鄧絜心,對於證人鄧絜心之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鄧絜心成立和解,證人鄧絜心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小孩都成年在外地居住,目前要照顧住在護理之家的女兒,經濟狀況不好,另斟酌被告所使用之恐嚇手段、方式以及證人鄧絜心所受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其既已與證人鄧絜心成立和解,且證人鄧絜心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了保護證人鄧絜心之安全,避免其等受被告之騷擾等考量,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對證人鄧絜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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