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英
鄧絜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彭桂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以及鄧絜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桂英、鄧絜心(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段○○○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西側門外,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彭桂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絜心,致被告鄧絜心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彭桂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鄧絜心「妓女」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鄧絜心之名譽。被告鄧絜心不甘遭被告彭桂英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彭桂英,致其受有臉部、前胸部、後頸部、左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桂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鄧絜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桂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鄧絜心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6年8月9日成立和解並就對方上開犯行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