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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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6號
原告 李明宣
被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因見伊批評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生不滿,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臉書私訊伊稱:「李明宣,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下稱A訊息)。復於111年5月24日1時8分許,以臉書私訊伊稱:「李明宣,timetodie」(下稱B訊息),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A訊息5萬元、B訊息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因見原告批評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生不滿,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臉書私訊原告A訊息。復於111年5月24日1時8分許,以臉書私訊原告B訊息。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安罪確定。被告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點傳送A、B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諸A、B訊息內容,屬加害原告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擔憂其人身安全遭受不測。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中華郵政任任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自陳現為大學生,尚未就業、每月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約8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A訊息以15,000元、B訊息以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計算式:15,000+8,000=2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