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7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告 陳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