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5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謝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時,因偏行轉向疏於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文彬 所有並駕駛之1361-A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8,522元(零件107,070元、工資51,4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肇事沒有爭執,修車明細都沒有看過,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58,522元(零件107,070元、工資51,45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0,707元(107,070元×1/10=10,70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51,452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62,159元(10,707元+51,452元=62,1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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