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92號

原告 施伊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郁珊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就被告欄位僅載稱「甲○○」,顯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亦無從得悉欲對被告為何種請求及其原因為何,顯未清楚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且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影本,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是否請求利息等》)。

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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