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告 洪義雄
被告 洪家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家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2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