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於民國87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三罪聲請減刑云云。經查,上開三罪聲請人雖有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復又撤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6號判決存卷可按,是該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