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497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
期限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加百分
之2.2計算,並同意日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
整。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7年11月18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卻
不獲清償,尚剩餘本金490,497及自97年10月18日起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原告牌告利率
表、帳卡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信用貸款
契約書一份、原告牌告利率表、帳卡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