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謝榮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566元,及其中新台幣71,010元自民國
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利率為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於97年5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73,566元(其中本金71,010元,到期之利息2,556元,
另違約金費用部分捨棄並為減縮),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