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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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青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青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青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