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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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阿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簡阿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簡阿花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720ng/ml)及安非他命(4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被告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復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148號執行全卷、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2年度撤緩字第84號偵查卷第11、12頁)等件在卷可稽。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