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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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鄭林麗華 被告 鄭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4日結婚後,即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嗣於82、83年間,因被告外遇離家未歸,原告乃帶兩造所生4名子女返回宜蘭娘家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處所居住至今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足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又依原告自承被告得知伊返回宜蘭娘家居住後,曾要求伊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然遭伊拒絕等語可知,原告目前居住地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單方變更之個人住所,自非正常狀態下之分居住所,亦不生取代臺北市○○區○○街○○巷○號,而成為兩造新共同住所之效果。是兩造共同住所地,仍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轄區。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即與外遇對象同住,不僅未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於原告居住於宜蘭期間,兩造甚少聯繫,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由訴請離婚,則依原告所述,縱使被告有未盡履行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其發生地及履行地,亦均係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要難謂此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原告目前居住之宜蘭處所,且依前所述,兩造並非係正常狀態下之分居,故分居事實之原因發生地,仍應認係兩造之臺北共同住所,原告離開臺北共同住所後,縱有自行居住於宜蘭之事實,然此亦僅是分居後之狀態與結果,難謂係分居事實之原因發生地。因此,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俱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
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