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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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昌
黃明輝黃泓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與被告黃泓儒為父子,兩人與被告吳德昌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因被告黃明輝與被告吳德昌兩人發生口角,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德昌以腳踢擊並徒手毆打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則徒手毆打被告吳德昌,被告黃泓儒亦與被告吳德昌互有拉扯,致被告吳德昌受有右眼周圍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上臂右手腕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黃明輝受有右眼及右大拇指多處瘀挫傷、右眼鈍傷併眼眶周圍瘀血腫之傷害;被告黃泓儒則受有前胸、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挫傷、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明輝、黃泓儒及吳德昌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明輝、黃泓儒及吳德昌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黃明輝、黃泓儒及吳德昌相互間均已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由被告黃明輝、黃泓儒與被告吳德昌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