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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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峻崎選任辯護人阮皇運律師被告吳新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峻崎與被告吳新一係同事關係,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辜峻崎與吳新一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亞昌股份有限公司內,分別由被告吳新一以手壓住被告辜峻崎之脖子,被告辜峻崎則以手朝被告吳新一臉部出拳之方式互毆。嗣雙方離開公司後,辜峻崎復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攻擊吳新一之背部,並由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架住吳新一,共同毆打吳新一,致被告吳新一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被告辜峻崎則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肘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辜峻崎、吳新一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辜峻崎、吳新一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辜峻崎與被告吳新一相互間均已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由被告辜峻崎、吳新一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