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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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煥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羅煥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50、251、252、253、254、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羅煥章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3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角○○○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煥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50分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角○○○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地址為警拘獲,於10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煥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犯罪事實二㈠確呈嗎啡(5585ng/mL)、可待因(6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325ng/mL)及安非他命(384ng/mL)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確呈嗎啡(14790ng/mL)、可待因(1114ng/mL)、甲基安非他命(49375ng/mL)及安非他命(112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本件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102年度偵南子第2886號卷第43頁),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注射針筒內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28日被抓,28日當天我是施用海洛因,前一天就是27日,我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7日的針筒我丟掉了,如果是混合施用二種毒品,用過一次我就會把針筒丟掉,如果只是施用海洛因,針筒我就會留著再用一次」(見本院卷第49頁),是該查獲之注射針筒應非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