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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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紹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前2案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紹騰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44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24088ng/mL)及安非他命(2958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