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民國98年2月、99年2月分別領有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181,915元及199,374元,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卻僅於每月3月額外提出85,000元作為還款金額。另債務人所列每月房貸支出達13,300元,亦顯較桃園縣目前租屋市價水準為高,而安居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足見債務人主張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實有浮報之嫌且未體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0生活應簡樸自持,節省開支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是其更生方案即難逕認可採。再衡酌債務人勞工工作年齡尚有26年,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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