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溫同良 臺南市送達代收人溫同良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惟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五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今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執明字第一四五二三號案執行中,故聲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前即已死亡,致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相對人可繼續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往來狀況查詢單、南院慶民寅九十三繼字第二四一號通知影本一件、南院慶民寅九十三繼字第二八七號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二四一、二八七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