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長期需人在旁照顧,然被告卻不聞不問,而原告每月支出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及經常性支出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合計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應由被告等八名子女分擔,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肆仟叁佰玖拾陸元,爰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肆仟叁佰玖拾陸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有相當資力足以供給自己生活,且被告無力支付原告之扶養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財力及勞所得以維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預期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起訴前即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每月扶養費肆仟叁佰玖拾陸元乙節;惟查,此段期間原告既仍能正常生活,衡情應係能自己維持生活或已獲得他人(如其他子女)之財力供給方有以致之,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之扶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故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肆仟叁佰玖拾陸元扶養費等情,惟依原告所陳,兩造就原告之扶養方法並未先行協議,亦未先召開親屬會議以定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