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彭及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

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簡

易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3日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0年6

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於110年7月7日始具狀

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

上訴狀」在卷可稽,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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