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再抗告人闕好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闕碧娥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係以:原裁定未就伊受扶養之需要詳加調查,亦未考量伊就醫及復健費用納入生活所需,及伊每月之收入與補助須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房租,始屬可支配所得,且確無謀生能力等情,遽以伊每月所得支配之金額1萬8,217元高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即認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為再抗告人之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