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良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首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4558公克│0.455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8657公克│0.8640公克│基安非他│├────┼──────┼─────┼─────┤命││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2252公克│0.2236公克││├────┼──────┼─────┼─────┤││B0000000│透明結晶1包│1.4941公克│1.4929公克││├────┴──────┴─────┴─────┴────┤│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