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石世國
石朝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被告 鄧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40萬7,945元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2萬3,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略為: 梅傳波梅秀月楊丁清洪榮生諶金紅張文星張宏銘袁立忠梁慕芬 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附本院卷第17頁)編號1至8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參本院卷第5至7頁)。嗣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等資料,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部分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張文星、張宏銘、諶金紅、 杜竹林 (已於起訴前即101年10月3日死亡)之起訴,並追加劉 王鳳珠文荷夏洪姚氣陳浩雷洪榮文李長生黃如玉李佳靜 、鄧啟陽、 呂秀瑟孫美琴 為被告(本院卷第109至116頁、123至129頁)。再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梅傳波、梅秀月、劉王鳳珠之起訴(本院卷第203頁)。
後於110年11月1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楊丁清、文荷夏、洪榮生、洪姚氣、陳浩雷、洪榮文、李長生、黃如玉、李佳靜、呂秀瑟、梁慕芬、孫美琴之訴訟(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嗣於111年1月27日以民事追加部分撤回狀,再撤回對袁立忠(已於起訴前即109年1月1日死亡)之訴訟,並追加 袁國恕 為被告(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原告復於111年4月1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袁國恕之訴訟(本院卷第363頁),最終本案原告起訴之被告僅為被告鄧啟陽一人。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原告再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5日勘驗測量後所製111年3月14日測法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第39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鄧啟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詎料,被告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面積134.0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受到無法使用收益卻要按年支付地價稅等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過世前移轉給他的。應為被告父親所興建,約於民國60、70年前,伊父親與系爭土地多名地主中2名地主 吳建三吳盟月 購買土地權利,當時地主同意父親興建系爭建物,但所購土地並未辦理過戶。事隔多年,雖然地主很多人,且一直變換,然倘若被告父親當時未取得地主同意,並買受權利,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又如附
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親所興建,並未辦保存登記,嗣由其移轉給被告單獨所有,使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73頁可參,並經本院確認無誤,且兩造皆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地上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其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權利收據上確實記載:「 鄧標 先生(即被告父親)承買坐落八德鄉茄苳溪第587之3號地(即系爭土地)內37.480坪,先收新台幣625元整」,其上並有「吳建三」、「吳盟月」簽名用印(參本院卷第429頁),然僅以此並無法知悉被告父親所買受之權利,究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或僅為使用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吳建三」、「吳盟月」之人,確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是否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即有可疑。況縱「吳建三」、「吳盟月」2人確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父親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或有得「吳建三」、「吳盟月」2人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惟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於其父親所購買時,確有其他多名所有權人,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未見被告所稱其父親買受之權利有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無法單獨出售系爭共有土地特定區域,或同意被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則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實無法證明及推論被告父親因此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自其父親受讓之系爭建物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後,再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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