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沛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