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蔡文安
羅凱銘
被 告 李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OOO-OOOO號車,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OOO所
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435元(工資56,925元、塗裝50,005元、零件100,505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即20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
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207,435元(工資56,925元
、塗裝50,005元、零件100,50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2月計,惟零
件費用100,50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6,925元、塗裝50,005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4,486元(計
算式:37,556元+56,925元+50,005元=144,486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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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05×0.369=37,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05-37,086=63,419
第2年折舊值63,419×0.369=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19-23,402=40,017
第3年折舊值40,017×0.369×(2/12)=2,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017-2,461=37,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