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韓佳達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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