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告 李彥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彥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貸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按日計息。

㈣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計欠原告借款本金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發卡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含本金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利息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易貸金部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借款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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