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莊博丞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邱聖介   住○○市○○區○○里○○000○0號 

謝秀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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