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佳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宏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318號「合一檳榔攤」,持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掃帚柄1支,破壞該檳榔攤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 沈容安 所有之啤酒1箱。㈡於99年10月2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5「黃金谷檳榔攤」,手戴手套,並持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掃帚柄1支,破壞該檳榔攤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 游堂緯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因游堂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謝宏佳遺留現場之手套1只,並採集該手套上之檢體送驗,發覺與謝宏佳DNA-STR型別相符。
㈢於99年10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路1段8號「小愛檳榔攤」,用腳踹開門之方式,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 葉曉仙 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㈣於99年10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開心檳榔攤」,用腳踹開門之方式,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 俞秉嘉 所有之現金約11元。
㈤於9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5段51號「櫻花林燒肉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先徒手打開該處未上鎖之後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 梅蕊雲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1,38
0元,並以老虎鉗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誤觸警鈴故未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謝宏佳所遺留現場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經警採集前開老虎鉗上之檢體送驗,發覺與謝宏佳DNA-STR型別相符,並借提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謝宏佳到案後,謝宏佳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㈢、㈣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分見偵字第1904號卷第5至1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沈容安、游堂緯、葉曉仙、俞秉嘉及梅蕊雲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分見偵字第1904號卷第14至27頁、偵字第2661號卷第9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鑑濮字第9911150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鑑識照片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014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904號卷第28頁至第56頁、偵字第2661號卷第4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㈤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1只、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以掃帚柄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進而侵入各檳榔攤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行竊時所持之掃帚柄、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其中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又上開掃帚柄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達70公分(含掃帚柄及掃地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比出長度,經本院丈量無訛,且被告既得持以敲破玻璃窗,足見該掃帚柄亦為質地堅硬之物,故上開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謝宏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採集上開「櫻花林燒肉店」內所遺留之老虎鉗及「黃金谷檳榔攤」內所遺留之手套上之檢體送鑑驗後,均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員警遂借提被告到案詢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 蕭世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661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已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起念行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1只、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㈤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持以行竊之掃帚柄各1支,被告供稱係於案發地點所撿拾,並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