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2月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民國134年2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1)(2)民國94年2月15日(3)民國92年9月22日向聲請人(1)借款280,000元(2)借款2,000,000元
(3)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5日(3)借款期間一年,借款期間屆滿,經聲請人審核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4年9月17日(2)(3)民國94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0,000元(2)2,000,000元(3)89,8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