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等16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275元。另上訴聲明第4項及第5項屬於非因財產權之上訴,各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16,275元(7275+4500+4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外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