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玄○○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黃○○
辛○○黃己○○乙○○壬○○戊○○庚○○丙○○甲○○丁○○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巳○○
未○○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A○○被告子○○
B○○○訴訟代理人C○○被告卯○○
癸○○辰○○訴訟代理人申○○被告 張加強
張秀美 宙○○酉○○天○○地○○丑○○宇○○○葉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命 廖世珍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請命廖世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所欠缺之當事人要件。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有關承受訴訟之聲明,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依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者而言。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者,則無承受訴訟之適用。另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所遞送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廖世珍,係於85年1月27日即已死亡,於訴訟繫屬時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所為聲請命廖世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所欠缺之當事人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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