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3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因土地買賣事件,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相對人,嗣因該筆土地買賣事件發生糾紛,抗告人願以一半之尾款來解決,惟相對人不同意,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