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戊○○乙○○甲○○丙○○
一、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己○○、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己○○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該異議效力及於被告戊○○、乙○○、甲○○、丙○○,則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14,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13,4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