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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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平 上訴人即被告加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第六項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辦理遷出登記部分,目的均為取回該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準,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5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54,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建物課稅現值(元)面積(㎡)/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3,10012.1837,758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6,000766.4112,262,560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10012.4838,6884高雄市○○區○○○段00地號10,2006.0361,5065高雄市○○區○○○段00地號3,800159.34605,4926高雄市○○區○○○路000號14,448,100全部14,448,100合計27,45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