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3、1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8時58分在台中縣○○鄉○○路,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違規及94年4月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處,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違規人即受處分人甲○○簽名收受,受處分人皆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7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罰鍰限於94年8月6日前繳納,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4年8月7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19,200元整。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因國中畢業後家中經濟甚差,因此半工半讀下必須騎車為代步工具,結果被開無照罰單,因當時工資極少,父母工作也不穩定,所以無法繳納,最近聽說可以分期繳罰單,於是到監理所詢問,一問之下,罰單竟加倍至四萬多,問明原因,監所人員說是交通裁決單位寄出到戶籍地時有人簽收所致,但要本人簽收,可是我及家人早已於94年3月就搬離戶籍地,7月份寄的通知,我及家人絕對無法親簽收。我想請求是不是可以重新評估,因為4萬多對我及家人來說真的是很大的負擔,看到別人拿到駕照的喜悅,我真的是很羨慕,我也能了解駕照重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再者,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8時58分在台中縣○○鄉○○路及94年4月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處,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違規,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及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皆由違規人即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而送達完成。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按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遂於94年7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裁決書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該裁決書並於94年7月8日下午15時許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登記所在地,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並有受處分人之姑姑 曹金鳳 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該二件裁決書業已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屬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無疑義。而受處分人於收受後,遲至98年5月2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收發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受處分人陳稱因家境問題,無力繳納違規罰鍰,應另洽權責機關以分期繳納之方式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