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96年8月16日」應更正為「96年8月15日」。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屢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3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96年12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96年12月5日下午18時24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8之17號「溪嫂活海鮮」,趁該店未營業、疏於防備之際,先後以徒手拿取店內網子撈起方式竊取放置於該店門口之三點蟹8、11、9隻,隨後將該三點蟹食用殆盡。
嗣經「溪嫂活海鮮」負責人乙○於同月6日上班時發覺,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未經被害人乙○許可或同意取走上開三點蟹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來要買三點蟹請朋友吃,但老闆沒開店做生意,只好自己先拿,後來有去找被害人乙○的太太,即證人 李玉雲 詢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玉雲到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按他人之物品未經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或許可,除有其他法定或不得已之特殊事由,不得擅自取走,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法則;被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與被害人夫婦不熟,此均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夫婦到庭指訴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或許可,又無其他法定或不得已之特殊事由,擅自取走上開價值3,000元至4,000元之三點蟹,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熟人能信?其次,雖被告稱於96年12月6日曾去找證人李玉雲詢價,惟依證人李玉雲證述,於96年12月6日報警後,警察隨即到店調取錄影帶,並於翌日中午告知確定錄影帶中之人係被告,但被告直至當天(7日)傍晚6時許才前來詢價稱:案發時被告要買螃蟹,因被害人家中無人,所以其先拿,想等被害人回來再給 錢云云 ;惟自96年12月6日案發後,迄97年1月28日,歷時將近2個月,被告仍未付款清償,是被告所辯,顯屬知悉行遭發覺後之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各間隔一段時間,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