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31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31年12月5日」。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31年12月2日」之記載,應係「民國31年12月5日」之誤寫,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