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自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田自榮於原審未到庭係因原承租之屏東縣○○鎮○○路○○號0樓住處,房東獲悉被告涉有刑事案件,即不願出租,被告因此遷離該處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因臨時遷徙一時疏忽未告知法院變更住址,以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並非不來開庭,被告與女友育有一年僅四歲女兒,被告需要處理與現任妻子的婚姻問題,以便與女友結婚,並讓女兒入戶口,方便日後被告服刑之探視,羈押並非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的最後手段,被告有上述情事,不可能逃亡,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事證在卷可稽,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犯行,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81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68號函各1份等事證可佐,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顯見確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非輕度刑期,難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日後非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原審通緝前,被告已有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但被告嗣後自行到庭之記錄,有原審報到單、囑託代為拘提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8、39頁);又被告在原審自行到庭後,經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被告猶然不知警惕,在原審依法通緝前,不僅原審傳、拘未獲,指定辯護人以打電話與留簡訊方式亦均無法聯絡被告,此經原審指定辯護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告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多次不遵期到庭,且被告當時經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案件進行進度與住所遷移,透過辯護人即可輕易讓法院知悉,然被告均未加理會,甚至讓辯護人無法聯繫,顯見被告有意規避相關審判程序;且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非無規避刑罰之紀錄,綜上,被告未到庭原因應非單純僅如其所稱係因住址遷移所致,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其日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且審酌本案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與霰彈,對於社會治安應有相當損害,故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其於原審遭通緝,係單純因住處遷移,一時疏忽未通知法院所致,非有逃亡意思之辯解應不可採,已論述如前,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以為辦理與現任妻子離婚,與現女友結婚,使雙方所生之四歲女兒得以入戶口等程序為由,請求具保,然則,被告與其女友所生之女兒已四歲,上述程序並非可短期完成,且被告至少在四年以前已可著手辦理,何況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可能,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