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三六二公克)、壹罐(驗餘淨重七點四四七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1瓶(毛重58.77公克)、11包(毛重13.31公克)及海洛因3包(毛重1.16公克)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聲欽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
107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有上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原扣案海洛因編號1、2,合計淨重0.13公克,取樣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9包(原扣案安非他命編號1至5、9至12,合計淨重7.3750公克,取樣0.0492公克經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7.3258公克)、黃色結晶1包(原扣案安非他命編號7,淨重0.2590公克,取樣0.2228公克,驗餘淨重0.0362公克)及白色偏粉紅結晶1罐(原扣案安非他命編號8,淨重7.4650公克,取樣0.0179公克,驗餘淨重7.4471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1罐,因內分別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以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似有誤會。
四、另就聲請書意旨亦聲請沒收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扣案海洛因編號3)及白色結晶1包(原扣案安非他命編號6),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兩者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故本院尚難認定係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理由欄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7.362公克)、1罐(驗餘淨重
7.4471公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上揭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