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曹進榮於本院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符合自首要件)。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曹進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9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曹進榮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9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