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黃嘉禾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上訴人 龍碧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97年3月26日、98年1月5日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及同時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證,惟經伊多次催討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本身無固定職業,亦無何資力可借款予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雖係伊所簽立,但當時乃因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要求生活費保障,伊始書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惟實際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0日、97年3月26日、98年1月5日簽立3
紙借據,內容各均記載:「本人黃嘉禾於簽立日期向龍碧瑤借款10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及工商本票一張作為雙重保障…」等語,立借據人簽名之真正無意見,其旁並記載:「銀貨兩訖」,上開內容皆為上訴人書寫,其同時並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為兩造之對話,譯文如原審卷第30頁所載。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97年3月26日、98年1
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各3紙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伊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文字之修正而經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均採要物契約之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立具交付之借據,均已明確記載:「本人黃嘉禾向龍碧瑤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於立借據人簽名旁均有載明「銀貨兩訖」並蓋立印文確認無誤,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3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借據文字內容均係伊所親自書寫。然辯稱:當時乃因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要求生活費保障,伊始書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惟實際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按「銀貨兩訖」於一般人使用之觀念乃表示錢已付清,雖上訴人就上開用語知悉其意義,並特別於簽名旁記載上開文字,誠如上訴人所抗辯,當時兩造處於同居狀況,情感交流,自是妳儂我偎,被上訴人所求,上訴人力所能及,當無不允之理。而要求書立借據及本票以示情感之保障,衡諸一般情侶,自不乏其事,況兩造均有相當年紀,被上訴人要求保障,亦不違經驗法則。惟仍不改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以,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仍應盡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105年11月下旬錄音光碟譯文為證,其中對
話為:「被上訴人:啊你欠誰什麼人啦?上訴人:欠誰講給妳聽作什麼?說出來的話妳要,讓妳把它弄臭是不是?…上訴人:妳給我查的時候,人家就跟在後面討,我要去哪裡拿來還?被上訴人:啊不然,不然你要怎麼還啦?上訴人:我慢慢還啊,利息照付啊。被上訴人:啊你欠我的不用還我?只想著要拿去貸款,啊貸款、貸款你要還去…。上訴人:啊不然是還要給妳多少還妳啦,妳說啦。」(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至此錄音即終止;另份錄音光碟對話謂:「被上訴人:你,你之前97年、96年、98年簽本票三張,還有借據三張,你不用還我喔?上訴人:好啦好啦,拿來啦。被上訴人:啊你有錢了嗎?現在就有錢了嗎?不然你不是說你沒錢?上訴人:拿來我就分期付款還妳啦,我之前就用簽給妳了,我再用分期付款還妳啊。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拿給你?你就是要分期付款還我,啊不然你說你要去那個貸款,貸款你也要先還我啊。上訴人:97年、98年是嗎?被上訴人:還有一個96年,三張。上訴人:好,三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這樣是多少?被上訴人:300萬啊,多少,一張100萬你忘記了喔?啊不然你一直跟我說沒錢。上訴人:好,我已經還你100萬了啊!…被上訴人:那個光利息也不夠。上訴人:我有跟你拿到過300萬嗎?被上訴人:啊唷?啊明明證明就這樣啊,證據就是這樣啊!上訴人:好啦欠妳200萬啦,啊妳那個100萬的本票還我啦,我102年還妳的啦。被上訴人:什麼102年?幾月幾日?什麼時候有還我?上訴人:我辦勞保100萬拿還妳,這樣不就好了。被上訴人:啊不用利息喔?利息夠嗎?300萬耶!上訴人:齁妳很惡質耶!被上訴人:什麼我惡質?不然你去跟人借看看,看是不是這樣,利息。」(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至此錄音即終止。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及系爭借據、本票主張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300萬元。
惟查:
⒈由上開錄音對話顯示,先則為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借款及如何
清償事,並非關於兩造借貸或清償之事,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稱:不然是還要給妳多少還妳啦,妳說啦。再勾稽次則錄音對話:「上訴人:97年、98年是嗎?被上訴人:還有一個96年,三張。上訴人:好,三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這樣是多少?被上訴人:300萬啊,多少,一張100萬你忘記了喔?啊不然你一直跟我說沒錢。上訴人:好,我已經還你100萬了啊!…被上訴人:那個光利息也不夠。上訴人:我有跟你拿到過300萬嗎?上訴人:我辦勞保100萬拿還妳,這樣不就好了。被上訴人:啊不用利息喔?利息夠嗎?300萬耶!上訴人:齁妳很惡質耶!」顯然上訴人質疑有向被上訴人借過300萬元,而其對於所開立系爭借據、本票金額多少尚非清楚,並稱被上訴人之要求很惡質等語。按如上訴人不定期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達300萬元,則理當對欠款及如何清償之事應了然於胸,何以問被上訴人多少,及稱其很惡質等語。而究其對話,衡諸一般口頭語,上訴人既曾開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則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之一般用語,慣常用借、還等詞,當無違和。而於關鍵點時,錄音即終止,顯有設計斧鑿之嫌!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則仍須證明,不因有上開對話即免除。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所有
○○○○郵局帳戶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均屬小額提款,期間雖有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提款,但均係提轉定期存款,並非提借與上訴人,至為明確,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提款出借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所有上開郵局90年1月1日至93年11月9日;97年3月28日至97年8月19日;99年4月7日至99年8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其中較大筆之提款為90年1月2日提領14萬元、90年1月8日提領90萬元、91年5月27日提領10萬元、92年11月26日提領48萬8,000元、93年4月21日提領30萬元、93年8月23日提領12萬元、97年6月19日提領30萬元以及99年7月16日提領20萬元,但該等提款之日期均在上訴人簽具借款及本票日期之前甚遠,且由上揭交易清單顯示被上訴人並無固定之收入,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借貸之款項累積至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後,上訴人即在同一天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做為前開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借用予上訴人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按: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之簽發日分別為96年5月20日、97年3月26日、98年1月5日。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則謂: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是之前上訴人陸陸續續借款的,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後,才於96、97、98年陸續簽立這些借據的(見本院卷第128頁),嗣改口稱:(兩造同居)確實好幾年了,這段期間上訴人陸陸續續經營機車行,款項不足都會跟被上訴人借款,故款項都是這樣累積的,直到97年或98年兩造感情不好,故就把之前的借款一次清償才會簽立這些借據,兩造要分居時已經累積300萬元了,故分居時一次開三張票,才會用時間做切割分三筆(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後又稱: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均係提領借用給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累積至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後,上訴人即在同一天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做為前開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借用予上訴人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兩造係於105年10月間分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立,被上
訴人時而謂陸續簽、時又改口稱97年或98年兩造感情不好,故就把之前的借款一次清償才簽、時又再改口謂累積至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後即在同一天簽立云云。到底實際簽立日為何,兩造均未能清楚說明。且被上訴人就其如何確實有將系爭300萬元之款項分次陸續出借並交付予上訴人乙情,則均無法舉證證明。
⒊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胞姐 龍貴寶 借款100
萬元,就該筆借款曾連同利息共匯款111萬1,000元予龍貴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主張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利息之約定,亦係以龍貴寶與上訴人間利息之約定為據,即年息百分之11。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則何以未載明利息?且在錄音譯文中亦無談及兩造有關利息之約定,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抵利息猶不足等語,並無利息之數額為何?足見兩造並未有何利息之約定。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未有何常態性之職業收入,及提出確實有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並無固定收入,書立借據僅係欲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保障等情,而無實際借款等語,核之上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開立情形,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