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上訴人 吳燕雪
吳建國 吳碧雲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變更為尚瑞強,並於同年107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燕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燕雪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至106年6月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500,5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吳燕雪被繼承人 吳自忠 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遺產,吳燕雪未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詎吳燕雪與被上訴人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合意,於102年4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吳建國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為繼承登記、吳惠珍繼承附表編號3之動產,吳碧雲繼承附表編號4之存款,吳燕雪則放棄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吳燕雪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吳建國、吳惠珍、吳碧雲。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4人於系爭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吳建國之意思表示及吳建國應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吳建國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吳惠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共有。㈤被上訴人吳碧雲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返還交付予吳燕雪、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共同持有。
二、被上訴人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自忠留下之唯一房
子,吳自忠臨終前交代留給吳建國,被上訴人等4人也一致認為該房子本該給獨子,並非伊等合意無償讓吳建國繼承,以脫產來規避債務,伊等實無法得知吳燕雪的債務情形。
㈡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上訴人
僅對吳燕雪有債權,非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之債權人,吳燕雪的行為不得由系爭分割協議單獨分離,上訴人無從以吳燕雪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等4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又分割繼承遺產的行為,雖非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並不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排氣量50c.c.、車
齡逾25年之老舊機車,該機車根本不具價值,更不知如何將該機車登記為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於支付吳自忠之喪葬費後,餘額均留作吳碧雲之生活費、醫療費,以使其度過晚年。吳燕雪自結婚後,多次向吳自忠借款未償,吳燕雪無資格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燕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吳燕雪有50萬0,531元本息債權,吳燕雪尚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等4人為吳自忠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附表
所示為吳自忠之遺產。被上訴人等4人於102年5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45頁),由吳建國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吳惠珍取得附表編號3之動產;吳碧雲取得附表編號4之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得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若得為之,依上開協議,吳燕雪放棄取得其應繼承之遺產,是否屬有害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申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謄本及於106年1月6日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吳燕雪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謄本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謄本上列印時間欄上之列印時間可稽,距其於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吳燕雪有50萬0531元本息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原審104年12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廉字第1157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100年度促字第35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復為上訴人及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燕雪復就此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㈣上訴人主張吳燕雪未拋棄繼承,與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
等3人協議,將吳自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吳建國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書面資料,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13日106南院 崑民謙 字第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台南地所登字第106006273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5-51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吳建國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吳惠珍取得吳自忠遺產中附表編號3之動產;吳碧雲取得附表編號4之存款。查被上訴人等4人固自吳自忠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且吳自忠死亡後尚需支付喪葬費用,附表編號3之機車亦非新車,自無有相當價值,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吳自忠僅遺之財產,吳建國為其獨子,自負有祭祀義務,於吳自忠生前並由其扶養,況本件於102年5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迄今,已逾多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既已支付吳自忠喪葬費殆盡,如再命由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持有,亦有違吳自忠前述遺產之分配,應認系爭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至為明確。㈤綜上,被上訴人等4人間就吳自忠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吳建國1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惠珍取得附表編號3之動產;吳碧雲取得附表編號4之存款。惟吳燕雪對附表編號1-4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吳建國、吳碧雲、吳惠珍等3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吳建國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吳惠珍將附表編號3之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吳碧雲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與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持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4人間就吳自忠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吳建國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吳惠珍將附表編號3之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4人共有,吳碧雲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予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持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表:吳自忠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總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0000分之000│├──┼──┼──────────────┼─────┼───────┤│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00.00㎡│全部│├──┼──┼──────────────┼─────┼───────┤│3│動產│機車(車牌000-000)││全部│├──┼──┼──────────────┼─────┼───────┤│4│存款│新臺幣000,000元││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