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下午1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50分許」。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8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問題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以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吳致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4日、88年5月7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又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已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台灣礦工醫院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甲線三號隧道口(往基隆方向)為警查獲,復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致緯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且於107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25號)及勘察採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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