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劉蓮銀 相對人 蔡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已年屆66歲,,身體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現有成年子女即長子 蔡定國 、次子 蔡宗益 及長女即相對人,其等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不為聞問,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105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152元,認聲請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7,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聲請人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致無從瞭解其現
在之工作、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4年至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4,500元、514,261元、314,332元,名下有財產7,2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基隆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52元為參酌之標準,及聲請人另有2名成年子女可負擔其扶養費,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屬合理範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9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6,800元(2×7,000元+7,000元×12/30=16,8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07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7,000元。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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