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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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 張秀鑾 被上訴人 余爵宏
文賜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余爵宏之債權人,已取得對余爵宏之合法債權
,自得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對余爵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點40分,至余爵宏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余爵宏之動產。詎余爵宏於系爭房屋一樓入口處,拒絕伊及伊之友人進入系爭房屋, 嗣伊 進入系爭房屋於二樓伸手欲指封動產之際,余爵宏旋即衝過來大力拉扯、毆傷伊右手,致伊受有右前手臂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又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伊在系爭房屋內二樓書房清點動產,彎腰查看書櫃旁動產時,余爵宏又用其腳阻擋及踢到伊手等情。余爵宏明知伊於當日欲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心經圖、按摩椅、電視、化妝台等動產,乃通知被上訴人文賜美到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為上開動產之所有人,阻擾伊查封,幫助余爵宏隱匿財產。彼等阻擾伊強制執行,使伊無功而返,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
㈡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對原審被告 黃娟娟 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余爵宏部分:上訴人假借強制執行名義,故意來挑
釁索取金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於 伊甫 開門之際,未表明身份即欲進入系爭房屋,伊當然會做防衛性阻止,嗣執行人員表明身份後,伊已同意上訴人及執行人員3名、警員2名,一共6人進入;伊於系爭房屋二樓並未動手拉扯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文賜美部分:伊於106年8月9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時,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及主張權利,伊當場向執行人員表明部分查封物品為伊所有,並經記明筆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文賜美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88、489頁):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依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命令至被上訴人余爵宏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時,債權人即上訴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余爵宏均有在查封現場,被上訴人文賜美於執行中回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是,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爵宏於106年8月9日強制執行當日,在系爭房屋二樓動手拉扯其右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余爵宏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固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診日期106年8月9日,右前手臂挫擦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因右前手臂挫擦傷就診。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9日強制執行當日,原審執行法
院之執行人員由上訴人導往至系爭房屋,按門鈴後由余爵宏應門,執行人員表明執行意旨後,余爵宏同意執行人員入屋內,惟不願上訴人進入,經執行人員告知需由上訴人指封,程序始能進行,余爵宏亦同意配合並讓警員、執行人員進入,於上訴人欲隨同入內時,當事人間有阻擋及拉扯等情形,並產生口角,經警員協助勸阻後,查封程序始繼續進行。於查封過程中,上訴人曾向執行人員表示余爵宏有踢她,惟執行人員並未親眼目睹該衝突之發生等情;業據原審執行法院以107年3月21日南院武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覆原審民事庭(見原審卷第277頁)。而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當日實施強制執行已作成之查封筆錄,並有記載當日9時40分開始實施查封,並會合員警二人到場,記載實施查封情形,如查封清單,被上訴人文賜美嗣後到達現場,表示 伊有 向債務人承租等情(見本院調閱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4當日查封筆錄,並參原審卷第264-266頁)附卷可稽。均未記載發現上訴人於執行之際,因與余爵宏發生衝突,余爵宏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上訴人受傷之情節。
㈣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當時,警員配合原審執行書記官
至系爭房屋,當日9時48分許,書記官會同上訴人欲進入系爭執行地點時,余爵宏拒絕讓上訴人會同書記官進入系爭房屋內清點查封動產,雙方發生拉扯行為,經警方將雙方勸離分開,書記官向余爵宏說明相關程序後,余爵宏才同意上訴人進入屋內會同查封動產。當日10時36分許至系爭房屋二樓書房清點動產時,上訴人彎腰下去要查看書櫃旁動產時,余爵宏上前用腳阻擋,上訴人表示余爵宏的腳有踢到她的手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3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12499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84頁)在卷可稽。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固有提及余爵宏拒絕讓上訴人會同書記官進入系爭房屋,雙方發生拉扯、余爵宏用腳阻擋上訴人清點動產等行為,惟亦均未提及上訴人因此即受有右前手臂挫擦傷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如何受傷,尚屬其片面之詞。況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係余爵宏於系爭房屋二樓動手拉扯伊右手所致;又改口稱系爭傷害係伊在系爭房屋二樓遭余爵宏腳踢到手乙節,二種說詞不一,難遽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參照)。而上開各條文所臚列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者,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時,係民法之特別規定。反之,若非屬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則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復主張余爵宏於106年8月9日阻擾伊強制執行程序;又文賜美幫助余爵宏通謀虛偽隱匿財產,阻擾強制執行程序;彼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使伊無功而返,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余爵宏於甫開門之際,對原審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及上訴人於未表明身份之際,做其防衛性阻止,嗣執行人員表明身份後,業已同意上訴人及執行人員3名、警員2名,一共6人進入,並無不合;而文賜美,嗣經通知方到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及主張權利,當場向執行人員表明部分查封物品為伊所有,並記明筆錄,尚屬合法行使權利,殆無不合。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云云,殆有誤會;況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滿足清償,究與其人格權之受侵害有間(上訴人亦未舉確證證實其人格權確受有非法侵害),自無從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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