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4號4樓之2維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同巷30弄42號杰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曾受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益公司)負責人丁○○○之委託代辦車貸、信貸事宜,甲○○則曾受託處理呆帳部分,2人均明知丁○○○所經營之巧益公司週轉困難,竟各自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乙○○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甲○○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乘丁○○○所經營之巧益公司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次借款均由丁○○○先以電話或親至乙○○、甲○○經營之上開公司,與乙○○、甲○○協議借款金額及利息,再由乙○○、甲○○將借款金額(除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款外,均已預扣利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丁○○○,丁○○○則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支付本金或利息。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曾借款予丁○○○,但並未收取利息,當時係丁○○○委託伊辦理銀行貸款,在貸款尚未核撥前,丁○○○要求伊借款填補資金缺口,伊陸續借予丁○○○5百餘萬元,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除附表編號
6、8所示外,均係由伊借予丁○○○,伊只收取代辦貸款金額百分之9或百分之10之手續費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借款150萬元予丁○○○,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因係朋友關係,伊未向丁○○○收取利息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指述其向被告乙○○、甲○○借款並支付利息之過程及金額等情,其於警訊時指稱:伊係開設巧益公司從事高級辦公椅製造,銷往歐美國家,前幾年獲利不錯,至92年間景氣轉壞,加上美國客戶付款時常延遲,90年至94年匯兌又損失達1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公司交予下游零件廠商支票無法按期兌現,為顧及信用,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伊自93年9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共向被告甲○○、乙○○借款16筆,金額1,232萬元,支付利息162萬1千元,已清償742萬8千元等語;又於偵查結證稱:伊向被告甲○○、乙○○借款,係開立同額支票,並預扣利息,支票屆滿即付款予被告甲○○、乙○○,公司缺錢時再向被告甲○○、乙○○借款等語;再於原審結證稱:因巧益公司週轉有問題,被告甲○○可以幫忙介紹人借款給伊,也可以幫忙辦理汽車貸款,後來大部分時間找不到被告甲○○,就直接找被告乙○○,被告甲○○介紹伊認識被告乙○○就是要借款,伊向被告乙○○、甲○○借款金額及利息,就如補充理由書一、二所載,伊向何人借款,即認定該筆借款係向何人所借,而不管何人匯款,巧益公司傳票資料,係巧益公司會計所製作,並非臨訟製作,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並提出巧益公司相關傳票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關傳票資料係巧益公司會計所製作,並非臨訟製作,故此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支票影本在卷佐憑,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及其所提出巧益公司相關傳票資料之紀錄,暨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支票均經被告甲○○簽名之情形以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非虛,被告乙○○、甲○○確有乘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巧益公司需款週轉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㈡告訴人丁○○○在原審結證稱:借貸一覽表與車貸、信貸係
兩回事,伊曾委託被告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7萬餘元及28萬餘元,另向寶華商業銀行及豐田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90萬元、60萬元,被告乙○○曾表示要給手續費,但未明說要收多少手續費,後來伊共給10萬元手續費,並交付被告乙○○代繳之規費、罰單、設定費等語,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共貸予證人即告訴人丁○○○550萬元,收取高達年息108%至360%之利息。縱認被告乙○○所稱其代辦寶華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係100萬元,信用貸款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其應收取百分之9或百分之10之代辦手續費等情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丁○○○委託被告乙○○代辦之信貸、車貸亦僅合計250萬元,應收取代辦手續費22萬5,000元至25萬元,仍與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款項及利息數額不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供述,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與車貸、信貸無關。又被告 林金海 於本院辯稱:其借給丁○○○與丙○○的錢,係為代辦車貸(8080-FX與3V-9958)、信貸之代墊款與手續費,惟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否認曾將車號00-0000汽車向當鋪借款,告訴人丁○○○亦結證稱:「關於兩台車子是被告將我們的行車執照拿去,他是好意,說車放在他那裡比較安全。」(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顯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甲○○合計貸予證人即告訴人丁○○○
高達923萬元,未兌現金額為456萬2千元,足見告訴人丁○○○向被告甲○○借款期間,其債信本不佳,而被告甲○○僅因受託處理呆帳部分,與告訴人丁○○○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揆諸常情,被告甲○○焉會貸予告訴人丁○○○高額款項,而未收取分文利息?參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時,自陳「巧益欠我245萬,但是實際上是175萬元,你知道嗎?因為我有加上利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被告甲○○說93年11月10日有借你70萬、93年
11月15日50萬、93年12月22日30萬,你有印象嗎?丁○○○:我要看資料才知道。11月15日的有,借了50萬,
利息扣了9萬,開94年1月15日的支票。93年12月22日那筆30萬,是因為之前我有開票給他,因為無法兌現,我再開一張支票給他換票。11月10日
70萬我現在帶的資料找不到。辯護人問:被告甲○○有說93年10月1日有筆70萬借給你,
是否跟你說的50萬有關係?丁○○○:應該有,因為剛貸下來時,會多拿一點,但是扣
除代書費等費用,所以實際上我拿到的只有50萬。
辯護人問:這筆錢有向你收利息嗎?丁○○○:他有向我收取3萬元的走路工,那時候我還沒拿到錢。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的陳述,是正
確的嗎?丁○○○:正確。
檢察官問:跟被告資金往來,都是預扣利息嗎?丁○○○:是的。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益徵被告甲○○借款予證人即告訴人丁○○○,應有收取高額利息。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乘證人即告訴人丁○○○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年息高達108%至360%之利息;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年息高達52%至162%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列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妥適,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因侵占、重利案件,經原審於89年間判處罰金4,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先後多次乘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巧益公司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巨額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巧益公司週轉更加困難,證人即告訴人丁○○○交付之支票,其中被告乙○○部分尚有350萬元未兌現,被告甲○○部分尚有456萬2千元未兌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乙○○貸予丁○○○部分):
┌──┬───────┬──────────────────┬─────┐│編號│借貸時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金額(新台幣)│││├──┼───────┼──────────────────┼─────┤│1│93年9月30日、│預扣利息5萬元,乙○○僅交付95萬元,│前開支票已│││10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華僑│兌現。││││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93年10月15日期│││││,面額10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乙○○,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20%。││├──┼───────┼──────────────────┼─────┤│2│93年11月17日、│預扣利息3萬元,乙○○僅交付97萬元,│前開支票已│││10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兌現。││││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93年11月19│││││日期,面額1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乙○○,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360%。││├──┼───────┼──────────────────┼─────┤│3│93年11月26日、│預扣利息9萬元,乙○○僅交付91萬元,│前開支票二│││10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張均未兌現││││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50萬元,93年12月26日期,票號TPA054│││││3220、TAP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予乙○○│││││,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4│93年11月30日、│預扣利息4萬5千元,乙○○僅交付45萬5│前開支票未│││50萬元│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兌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50萬元,93年12月30日期,票號│││││TP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乙○○,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5│93年12月15日、│利息18萬元另計,乙○○交付200萬元,│面額18萬元│││20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寶華│之支票已兌││││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93年12月│現,面額20││││21日期,面額18萬元,票號BB0000000號│0萬元之支││││(支付利息部分)及94年1月15日,面額│票未兌現。││││200萬元,票號BB0000000號支票(支付本│││││金部分)共二張予乙○○,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附表二(甲○○貸予丁○○○部分):
┌──┬───────┬──────────────────┬─────┐│編號│借貸時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備註│││金額(新台幣)│││├──┼───────┼──────────────────┼─────┤│1│93年10月9日、│丁○○○向甲○○借款200萬元,甲○○│前開支票均│││153萬元│稱須向他人調借,要求丁○○○支付佣金│已兌現。││││3萬元,丁○○○即先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僑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93年10│││││月7日期,面額3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甲○○,兌現後,甲○○始│││││答應本件及編號2之借款,本件借款預扣│││││利息16萬5千元, 吳昭 僅交付136萬5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93年11月10│││││日期,面額各為50萬元,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共三張予吳昭│││││衛,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29%。││├──┼───────┼──────────────────┼─────┤│2│93年10月13日、│預扣利息4萬5千元,甲○○僅交付45萬5│前開支票已│││50萬元│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兌現。││││,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93年11月│││││10日期,面額5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20%。││├──┼───────┼──────────────────┼─────┤│3│93年10月18日、│預扣利息4萬5千元,甲○○僅交付95萬5│前開支票均│││100萬元│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未兌現。││││,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93年10月│││││28日期,面額各50萬元,票號AC002338、│││││AC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62%。││├──┼───────┼──────────────────┼─────┤│4│93年10月26日、│因編號3所示二張支票未兌現,丁○○○│其中面額27│││100萬元│商請返還換票,甲○○表示尚須增給利息│萬2千元、││││18萬元,由丁○○○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25萬4千元││││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94年2│之支票二張││││月28日期,面額各為27萬2千元、25萬4千│兌現,其餘││││元、23萬6千元、21萬8千元、20萬元,票│三張支票未││││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兌現。││││AN0000000、AN0000000號之支票五張予吳│││││ 昭衛 ,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52%。││├──┼───────┼──────────────────┼─────┤│5│93年10月27日、│預扣利息9萬,甲○○僅交付91萬元,吳│其中面額27│││100萬元│昭衛原同意丁○○○簽發面額100萬元之│萬2千元之││││支票一張支付後因丁○○○經濟狀況變差│支票兌現,││││,改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大│其餘四張支││││里分行為付款人,94年3月27日期,面額│票未兌現。││││各為27萬2千元、25萬4千元、23萬6千│││││元、21萬8千元、20萬元,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號之支票五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86%。││├──┼───────┼──────────────────┼─────┤│6│93年11月15日、│預扣利息9萬元,甲○○僅交付41萬元,│前開支票未│││5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華僑│兌現。││││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94年1月15日期│││││,面額5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7│93年11月15日、│預扣利息18萬元,甲○○僅交付182萬元│前開支票已│││20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荷│兌現。││││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93年12月15│││││日期,面額20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8│93年11月22日、│預扣利息4萬8千元,甲○○僅交付55萬2│前開支票均│││60萬元│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未兌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30萬元,93年12月22日期,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96│││││%。││├──┼───────┼──────────────────┼─────┤│9│93年11月25日、│預扣利息2萬7千元,甲○○僅交付27萬3│前開支票未│││30萬元│千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兌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93年12月25日期,票號TP│││││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08%。││├──┼───────┼──────────────────┼─────┤│10│93年11月30日、│預扣利息5萬元,甲○○僅交付55萬元,│前開支票已│││60萬元│丁○○○則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兌現。││││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93年12月18日期,票號TPA05432│││││23號之支票一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68%。││├──┼───────┼──────────────────┼─────┤│11│93年12月21日、│利息8萬元另計,甲○○交付60萬元,連│前開支票已│││60萬元│同編號9所欠30萬元及編號8未兌現之30萬│兌現。││││元,丁○○○滿簽發巧益公司為發票人,│││││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94年1│││││月25日期,面額各為30萬元、8萬1千元、│││││90萬元,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共三張予甲○○,依借款時間│││││計算,年息高達139%。││└──┴───────┴──────────────────┴─────┘附表三: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依從舊從輕原則│││律效果│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加│刪除連續犯規定,連續│適用舊刑法較有│││重本刑至2分之1│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利於被告││││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依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第1項前段│標準條例第2條前(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準,以95年7月│││定數額提高為100倍算│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1日修正公施行│││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前之規定,較有│││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徒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利於被告。│││準,應以銀元3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2000││││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易科罰。」││││元折算為1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